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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在汉中全季酒店打工时相互认识,同年12月建立了恋爱关系,按照双方父母的约定,遵循农村习俗,原告和父母于2014年4月2日到被告家里给被告交付彩礼60000元,同年4月18日登记结婚。5月18日在汉中市邮政大酒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貌似温顺善良,实则脾气暴躁,性格怪异,遇事稍不随心就对原告破口大骂,恶语中伤原告父母,甚至打原告。同年12月被告想学会计,在征求原告意见时,未等原告表态,就朝原告脸上打了一巴掌,二人遂发生撕扯,像这样的事情实属家常便饭,使原告难以忍受。双方父母曾对原、被告家庭矛盾多次调和,未取得任何效果,被告也没有丝毫改变。2015年4月1日,被告到原告父母承包的洋**宾馆上班,在被告负责经营过程中,因其管理不善,经营无方,把整个宾馆经营的一塌糊涂,使宾馆出现了由赢转亏的局面,不但不虚心接受建议,反而和原告的父亲无理争吵。6月12日被告因其它事回了汉中,在准备转让、洽谈运达快递和宝石汇通快递门面房及经营事宜过程中,与原告意见分歧,又与原告发生争吵。次日,被告离家出走。6月22日被告带领柴*甲、侯某某等四人以调和原、被告夫妻关系为由来到原告处,三言两语过后,侯某某竟将原告的手机摔在墙上,并向脸上吐口水,用饮料瓶向原告头部砸,同来的几个人和被告上前撕扯原告,不容分说,从原告处搬走了电脑、净水器、空气净化器和被告的衣物。6月29日原告向大**出所报了警。10月6日中午,被告带领柴*乙、侯某某、柴*甲和一伙身份不明的人共8人,来到原告居住的门口,用铁棍等工具强行将原告房门砸开,将室内价值38635元的家具和设备全部抢走,原告遂向110报案。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恶化,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柴某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在汉中全季酒店打工时相互认识,同年12月双方开始谈婚。2014年4月1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婚后共同未生育。2014年11月,被告想报名学会计,征求原告意见时,双方发生厮打,后经双方老人协调,重归于好。次年元月,被告在经营原告之父打理的宾馆时,提出要对宾馆的床单和被罩全部更换成新的,遭到原告的反对,双方又发生打架,经被告之母劝和。2015年4月至6月,被告在经营宾馆时与原告父母发生争执,致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不睦。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在汉中洽谈接收他人快递店时,意见发生分歧,原告遂于次日离家外住。6月20日下午,在原、被告沟通无果后,被告带人从原告家中搬走安利空气净化器、净水器和电脑一台等物品。同年10月6日,原、被告在电话中沟通时再次发生争执,被告遂于当日下午带人到原告住处,要求进门遭原告拒绝,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人员赶到现场要求原告开门遭拒,被告等人遂将门撞开质问原告为何不开门,继而双方进行对骂,被告将一瓶红酒、一个相框、一个玻璃杯子等物品砸在地上,原告遂双手拿起一把剪刀和一把菜刀与被告对峙,后经原告父母和公安人员劝解才平息事态,被告要求拉走东西,警方告知原、被告协商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处理。后被告拉走长虹彩色电视机一台、床垫一张、皮艺床一张、真皮沙发、茶几、电视柜、床头柜、沙发靠垫六只、客厅地毯一张、自行车一辆、桌布、桌垫等物品,致原、被告矛盾再次激化。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不同意调解;被告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可,仍有和好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居住的位于南郑县大河坎某小区A座603室系原告之父于2011年购买。审理中,原告增加了由被告柴某某返还其父肖*甲个人财产长虹彩色电视机一台、床垫一张、皮艺床一张、真皮沙发、茶几、电视柜、床头柜等财产共计17327元及房门所有钥匙、肖*甲机动车辆登记证书,赔偿损坏房门、砸坏抽油烟机价值计3080元之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的复印件。2、原告个人陈述材料。3、证人证言。4、南郑县房权证南字第00021840号证书。5、财产清单和购物凭证。6、报案材料、南*(信)受字(2015)052号受理信访告知书。7、照片复印件13张。8、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出警情况说明。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谈婚期间在同一酒店打工,彼此关系较好,故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学会计和在原告父母承包的酒店上班时因琐事与原告父母发生争执,致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关系不睦,经亲友劝和。2015年6月,原、被告因准备接收他人快递店双方意见不一致,发生矛盾,相互沟通无果,被告遂带人两次到原告家中拉走陪嫁物品及其他财物,致双方矛盾激化,原告遂具状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现双方遂因家庭建设方面意见不一发生分歧,致夫妻关系不睦,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正确对待,冷静处理彼此的分歧,切实改正各自的缺点和不足,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在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其父肖*甲的财产并赔偿已损坏的财产,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由肖*甲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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