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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某经公告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5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六离家至今。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但杳无音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第二组证据定边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离家至今。

被告辩称

被告雷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形式要件合法,且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系原、被告居住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形式要件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5月4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0年农历一月初六离家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后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双方婚后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离家至今未归,两人的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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