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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在兰**军区后勤部队服役期间与被告相识并相恋。于2008年2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11月14日生一子,取名杨*,2009年携妻室转业回乡。由于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彼此感情破裂,由口角转为斗殴。2012年5月2日,被告抛*弃子离家出走至今三年有余,杳无音讯,原告千方百计联系未果。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财产,一直租房居住,生活十分拮据。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杨*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儿子的自然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

3、横山县**区管理中心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12年5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4、榆林市**路派出所报案记录,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报案称被告于2012年5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儿子的自然身份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是结婚证,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是社区证明,能证明被告从2012年5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派出所报案记录,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向有关部门报过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4日婚生一子取名杨*。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三年有余,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因无和好希望,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取名杨*。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从2012年5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弃家庭、孩子不管不顾,未尽到妻子及母亲的责任和义务,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杨*在被告离家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原、被告婚生儿子杨*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今后的成长。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需分割。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杨*由原告杨*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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