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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24日(古历二0一0年腊月二十一日)按照当地习俗举办喜宴,于2011年3月21日在横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于2012年3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长期不在家,不与原告及孩子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张*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5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户口簿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自然状况;

第二组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相识,但彼此间都觉得性格、工作、生活都非常满意才结的婚,婚后感情较好,并未破裂。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为了家庭的和睦及年幼孩子的身心健康,即使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都能谅解,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不尽任何家庭义务,离家居住,长期不回家都不属实。至于原告所称15万元的购房款,都用以夫妻共同生活,不存在返还。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榆**医院住院病历1份、结算票据6支,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

第二组证据婚生女张**在榆林市中医院的结算票据4支,用以证明从结婚到2014年,原告不管女儿,期间女儿的生活都有被告看管。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家庭财产登记笔录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家庭财产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家庭财产登记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院依法对原告调取的家庭财产登记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24日按照当地习俗举办喜宴,于2011年3月21日在横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于2012年3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韩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可见原、被告婚姻基础相对稳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若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妥善处理,原、被告完全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尚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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