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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因别人介绍过程中认识,在于2008年4月结婚,后于2008年6月20日在横山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9年02月05日生下一女,取名刘佳欣,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无法沟通,没有共同语言,而且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就连在原告把孩子生下还没有满月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被告经常买彩票,甚至在孩子念书更加不负责任,有时候孩子哭吵到他睡觉便对孩子打骂。最令原告无法忍受的是,在被告对原告多次殴打时被告父母均在场旁观,没有过任何的制止行为。去年腊月被告好几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头部,脖子受伤严重,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

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本就较少,也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并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之间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孩子刘**由原告抚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乱翻我的手机,我才动手的,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家里小孩和大人我一直管着了,钱也给着了;买彩票只是偶尔。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民政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真实的记载了双方当事人基本信息和关系,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3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迎娶过门,2008年6月20人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2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刘佳欣,现在上小学。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建立起来夫妻感情。后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成婚,婚初关系较好,并生育有一女,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了争执,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彼此照顾,各负其责,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朱*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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