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2月5日在横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向原告方索要彩礼钱11100元、零花钱3000元、买车、金银首饰及衣服等230000元、压箱钱2440元、毛毯钱4000元、羊肉钱1200元、米面钱500元、共计252240元。以看家、见面礼、酒肉等索取共计5万多元。由于婚前彼此了解较少就仓促结婚,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仍与前男友交往,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8月被告离家至今再未回来。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零花钱、金银首饰钱、买车钱、衣服钱、毛毯钱、压箱钱、羊肉米面共计折现2522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状况。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横山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不长时间,原告将我与之前的男友的一次谈话录了音,认为我有婚外情,双方发生矛盾,后经人调解和好。2015年8月2日晚,原告看我手机信息,认为有不良信息,无理取闹,发生争吵,原告一家人打我且限制我的自由不让离开家,经报警后才离开。事已至此,原告坚决要离婚,我也同意。对原告要求返还财物,彩礼钱10100元、毛毯钱4000元、是给我娘家的,与我无关。羊肉、米面钱具体多少我不清楚。零花钱3000元、买车、金银首饰及衣服共230000元、压箱钱2440元是事实,但已用于买车、衣服、首饰、生活用品和支付开店房租及婚后家庭生活开支,且车和金银首饰现在都在原告处,所以我不可能返还。结婚时我带刺绣一块、电脑一台,豆浆机一个现在原告家,我要求返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证据1系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身份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结婚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在横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方给被告罗某某零花钱3000元、买车、金银首饰、衣服计230000元、压箱钱2440元,原告的父母给被告的父母彩礼钱10100元、毛毯钱4000元、羊肉钱1200元、米面钱500元,导致原告现在生活困难。被告罗某某因买衣服、金银首饰、汽车(陕K3899Q在被告名下)及婚后家庭生活支出了大部分费用,且所买汽车及金银首饰现在均在原告处。结婚时被告罗某某带刺绣一块、电脑一台,豆浆机一个在原告家。原、被告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和好,被告于2015年8月间离家再未回去,原告现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前列之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和好处理。现原告王*起诉离婚,被告罗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法律不主张男女双方结婚时以给付财物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缔结婚姻而收受原告的礼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当地农村习俗,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不长,被告罗某某购买衣服、首饰、汽车及婚后家庭生活已支出了部分费用,且所买汽车及首饰现均在原告家,故对原告要求全部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酌情返还人民币30000元为宜。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罗某某带到原告家中的物品有刺绣一块、电脑一台、豆浆机一个,在返还零花钱、买车、金银首饰、衣服、压箱钱等中已综合考虑,故对其不予返还。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10100元,因被告罗某某不是该诉请的法律主体,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毛毯钱4000元、羊肉钱1200元、米面钱500元等属于赠与物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零花钱、买车、金银首饰、衣服、压箱钱等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用原告给付的礼金购买的车辆和金银首饰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