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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0月13日在家中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0年3月2日在靖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10月11日生一女,取名王*。2013年、2014年原告两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均不予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儿王*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件及户口本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第二组证据,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第三组证据,判决书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和诉讼两次的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由于原告一直不在家所以共同财产都是由被告个人购置,原告诉状所述并不属实,起诉过两次法院判处不准离婚,双方还有共同债务约五、六十万。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及被告女儿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原、被告女儿王*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欠款条据两支,贷款凭证一支。用于证明:双方的共同债务450000元,其余债务没有条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

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质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是原告2011年离家出走,对债务情况一概不知。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欠款条据和贷款凭证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且被告没有再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证明为共同债务的真实性,故不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合议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3月2日在靖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10月11日生一女儿,取名王*。2013年、2014年原告两次起诉离婚,经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决均不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被告之间是自愿登记结婚形成的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后原告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王*由被告王某某抚养为宜,由原告负担抚育费,抚育费具体数额应依据陕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确定。对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其双方均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女儿王*(2008年10月11日生)由被告王某某抚养,由原告孙某某一次性支付抚育费2181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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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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