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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且争吵时被告经常以自杀恐吓原告。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并于2014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向法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与被告张**于2012年1月11日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生有一子,现已成年;被告婚前生有一女,取名张*,尚未成年。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能否存续的标准。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均系离婚后重新组建家庭,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夫妻间的沟通,及时化解双方的矛盾,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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