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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1月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3月16日生一女李**。被告系再婚,婚后不久,原、被告开始争吵打架至今。2004年6月的一天,被告将原告殴打,原告因受虐待服药自杀,由其母亲及弟弟将原告送至医院抢救。婚后被告未尽到家庭义务,女儿出生后,被告从未过问和关心女儿的成长。经济方面从未资助原告,且经常辱骂原告。2007年10月,被告又殴打原告,女儿劝架时被被告推在墙上,头部撞伤。原、被告分居几个月后,被告无任何改变。2010年6月,原告因生活压力患上抑郁症和焦虑症,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勉强同意带原告去北京治疗,但回家后被告依旧对原告不管不顾。2012年5月17日,原告生病,因无钱做手术拖延至今,被告不体谅原告有病在身,每次醉酒回家殴打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3、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2万元,精神损失费0.5万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乔*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1998年2月25日原、被告在神木县栏杆堡乡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1999年3月16日生育婚生女李**的事实。

3、照片26张,证明2015年1月13日晚上被告李**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4、手机照片复印件8张,其中借据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取款单证明被告银行有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喝酒是事实,但酒后未殴打原告,亦承担了照顾女儿的责任。原告是否生病及自杀被告不清楚,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属实,被告未殴打原告。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借据真实,取款单是已经取出的款项,银行存款只有一千多元的工资。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乔*与被告李**于1998年2月25日在神木县栏杆堡乡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3月16日婚生女李**出生。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未上户无车牌号的丰田凯美瑞小轿车及大众捷达小轿车各一辆。共同债权为高海军欠款23万元,彭**欠款1万元,孙*欠款0.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能否继续存续的标准。原告乔*与被告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感情基础较好,现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尚属正常。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理智地解决生活矛盾,才能形成和谐的家庭氛围,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且原、被告的婚生女更需要健全的家庭氛围,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乔*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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