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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明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4月20日在山西省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4年8月22日生有一王*、于2008年05月10日生有一王*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酗酒,并以赌博为业,原告劝阻遭到被告的毒打,被告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但仍不思悔改。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分别调解和好、判决不准离婚。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婚姻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的事实;

2、户口本复议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04年8月22日生有一女王*,于2008年5月10日生有一子王*龙的事实。

本院查明

3、民事庭审笔录一份及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法院审理两次。

4、借据复印件两支。证明原告欠杨*1.5万元、欠路怀鹏1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答辩人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有两子女。答辩人在神木县开办水果和商品零售,夫妻生活过的很幸福,原告婚后有病也是答辩人借款给其治疗,后来由于原告多次离家出走,致使原告无法经营管理而被迫关门,造成30余万元家庭债务。原告诉称答辩人酗酒、赌博不实。答辩人与原告婚前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也一直很和眭,感情一直很好,现在还有婚生子女需要抚养,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夏天经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举办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4月20日,原、被告在山西省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04年8月22日生有一女王*、于2008年05月10日生有一子王*龙。2014年6月,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调解和好,2015年1月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开始分居。原、被告双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欠王*和2.3万元、欠路怀鹏1.9万元、欠王**1.3万元,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后基于自由意志缔结婚姻,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为有效婚姻。原、被告双方为维系家庭生活,均付出了较为艰辛的努力,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分居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并款彻底破裂。原、被告婚生子现在校就读,并不能独立生活,需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以确保子女有一个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诉称被告有酗酒、赌博恶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上述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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