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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白永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6月15日在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就发现被告无生育能力,遂提出离婚,但被告百般央求不愿离婚,并提议让原告与他人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来抚养。原告起先并不同意,但经被告苦苦哀求,原告只能委曲求全,与他人于2002年生育一女,取名白婷婷;2005年生育一子,取名白悦龙。起先被告对两个孩子的态度尚好,2010年被告一反初衷,在亲友、乡邻面前大肆宣扬原告与他人私通,两个孩子非他亲生,且对原告大打出手,并扬言要杀死原告母子三人,原告无法忍受,两次轻生,均被医院抢救脱险。2012年农历六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为此,原告于2013年、2014年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被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常年无联系,形同陌路,被告对两个孩子亦不闻不问,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3、分割共同财产六亩枣园。4、政府给原告及子女三人每年每人600元移民补助款,判决归原告管理。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15日在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第二组,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白**、白**的出生情况,以及子女上户在原、被告户口本上的事实。

第三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大荔县平民镇豫安村二组村民,该县移民局从2005年开始每年给每人发放600元生活补助款,共发放20年的事实。

第四组,冬枣园承包协议。证明原、被告有六亩枣园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白**辩称,原、被告于1999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认识,当时双方均有过一次婚姻,相处过程中,被告如实将其第一次的婚姻情况及其患有无精子症的情况告诉原告,原告称可以接受被告。2000年6月份原、被告在陕西省大荔县平民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安家于大荔县平民乡豫安村务农。2001年被告因劳累过度导致胃穿孔动了修补手术,出院后原告就提出要孩子的事,被告当时主张抱养一个孩子,但原告坚决不同意,坚持要自己生,并以装疯卖傻和离婚来要挟被告,且保证只要有了孩子一定安安心心地和被告一起生活,共同将孩子抚养成人。被告考虑到自己的第一次婚姻失败,且患病出院不久,就委曲求全答应了原告与他人生孩子。2002年3月女儿白**出生,2005年8月儿子白**出生。孩子出生后,原告就在家看孩子,被告一个人种几十亩地,回家还要帮忙料理家务,每天起早贪黑无微不至地照顾原告母子三人。2007年秋收后,被告开始外出打工,自己省吃俭用,为的是让原告母子能过得轻松些。2011年夏被告回家后无意间发现原告背着被告偷放节育环一年有余,且开始嫌弃被告,只要被告回家就无理取闹,对被告大打出手,被告偶有还手,原告就喝鼠药以死威胁,最后均是被告花钱救治。孩子也在原告的教唆下,与被告的关系愈来愈疏远。为了保全家庭,被告于2011年腊月将家搬回了神木县租房居住,回到神木后被告为了子女上学费尽心思。2012年正月孩子刚开学时间不长被告就出去打工了,同年6月份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回家接手房子,当时被告在工地,等被告赶回家后,原告早已带着两个孩子搬走了,卷走家里所有像样的东西。自此,原告经常更换手机号,房子也搬了好几次,一直未曾联系被告,被告也很难联系到原告。直到2014年被告到学校了解孩子的情况,才得知原告已将两个孩子的学籍转到了大荔县,对此原告只字未提。关于六亩枣园,其中二亩三分地是被告的责任田,剩下的三亩七分地属于承包村里的土地,原告并未赶上分责任田。枣园于2011年承包给他人,承包款2万元让原告贷给了其姐夫,至今本息未还,为了给原告治病,有共同债务近3万元,至今亦未偿还。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白**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杨*出具的收条一支。证明并非被告不管原告,而是被告租了房子原告不愿居住。

第二组,王**出具的收条一支。证明被告在冬枣园的承包期届满前,提前将冬枣园赎回,并向王**支付了3.3万元的赎金。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分别与白永南、白**、白悦龙及大荔县**村民委员会主任董**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以前发放的补助款均已花完,2014年发放的还未花;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六亩枣园没有原告的土地。对本院与白**、白**的调查笔录,认为是原告给子女教的让这样说,不是子女的心里话。因为前几年在一起生活的时候其问过女儿白**,如果离婚与谁生活,女儿白**说与被告一起生活。对本院与大荔县**村民委员会主任董**的调查笔录,认为董**确系村干部,六亩地不是按原、被告分的,原告及子女三人没有分过地。

原告对被告白**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依法对被告进行的调查笔录,认为三亩七分地是其与被告结婚后的第二年村里让给原、被告的。2011年至2015年给别人承包果园时,承包了2万元,钱贷给了其姐夫白双考,其不知道是否打过条据,且该欠款已断断续续要回来被其花了。被告向外承包枣园10年,枣园未到期,被告提前赎回来的时候给人家退了3.3万元其认可。且听别人说承包费是16万元,不是15.9万元,该15.9万元被告都花费完其不予认可。至于枣树具体可以卖多少没有固定的价格。对本院依法与白婷婷、白悦龙及大荔县**村民委员会主任董**进行的调查笔录表示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因对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及本院依法与被告及大荔县**村民委员会主任董**进行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该六亩枣园存在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依法与白**、白**的调查笔录,虽被告有异议,但白**、白**均系在校学生,能够表达各自的真实意思,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与被告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6月15日在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因被告患有无精症,原告分别于2002年5月7日、2005年10月1日与他人生育一女取名白**、生育一子取名白悦龙。两个孩子出生后均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从2012年农历6月24日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子女白**、白悦龙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2014年原告向神木县人民法院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被判决不准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子女白**、白悦龙与被告白**进行亲子关系鉴定,被告不同意鉴定。

另查,被告白**在与原告王**结婚前有二亩三分的责任田,二人在结婚后将该责任田及紧邻该地块的三亩七分地进行平整,在上述六亩土地上种上枣树。被告白**将该六亩枣园已转给他人经营,期限从2015年起至2024年止。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及子女白婷婷、白**从2005年开始在陕西省大荔县平民乡豫安村每年每人享受600元的生活补助款待遇,享受年限为20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能否继续存续的标准。原、被告均系再婚,因被告无生育能力,原告与他人生育两个子女,时间长了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原、被告从2012年农历6月24日开始分居至今,可见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两个子女与被告无血缘关系,且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亲子鉴定后被告不同意,故本院以此推定子女白**、白悦龙与被告无血缘关系,加之两个子女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均表示愿意继续与原告生活,故子女白**、白悦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如何处理六亩枣园,因其中二亩三分地系被告白**婚前的责任田,故该部分土地应由被告继续承包经营;剩余三亩七分土地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谁享有,故本院对该部分土地不予处理。六亩枣树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该枣园目前已由他人经营,被告在抚育两个孩子时亦有付出,故六亩枣树归被告为宜。另外,被告在庭审中提到有共同债权2万元,其陈述借款时借款人向其出具过借据,但借据已抽回去,且原告陈述该款已偿还,故本院认定该债权已消灭;至于提到有共同债务近3万元,因被告称该债务其已偿还,故本院认定该债务已消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白**离婚。

二、子女白**、白悦龙由原告王**抚养,并由原告王**承担抚养费。

三、原、被告婚后形成的六亩枣园中的枣树全部归被告白**所有;被告白**的二亩三分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由被告享有。

四、原、被告各自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五、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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