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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琼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现象。2012年,原告曾向神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主持原、被告自愿调解和好。2013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经法院向原、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因原告无故未到庭后该案按撤诉处理。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刘*琼和被告康**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与被告康**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康**的身份信息。3、保证书一份,证明2012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时,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后双方调解和好的事实。4、(2013)神民初字第0275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曾二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因原告无故未到庭故本院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的事实。5、神木**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5日至今一直在该村居住,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康**未答辩亦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中原告于2012年8月5日至今在神木镇呼家圪台村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所要证明的被告康**在此期间一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之证明目的,因该证据为单一证据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刘**与被告康**于2008年5月26日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2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主持双方自愿调解和好。2013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原告无故未到庭该案按撤诉处理。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人到中年并自愿结婚,故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经过长期的共同生活,应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偶有吵打现象,但原告在起诉离婚后又自愿与被告调解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确定破裂,故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与被告康**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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