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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自由恋爱,于2009年2月4日在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2010年3月13日生一子取名王**。婚后,原、被告在性格、生活习惯、价值取向等方面未充分了解,被告在2013年7月被原告发现出轨,经常夜不归宿,使夫妻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现在被告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顾,至今无法联系被告本人,致使原告身心俱疲。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婚后的种种行为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崔**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情况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答辩质证也未向本院提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真实性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2月4日在富平县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2010年3月13日生一子取名王**。婚后,原、被告由于在性格、生活习惯、价值取向等方面产生分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原告崔**与被告王**自愿登记结婚,且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双方有一定婚姻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答辩,且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且子女正需父母呵护健康成长,双方应相互给予对方建立和谐夫妻感情和共建美满家庭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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