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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玉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1年12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生一男一女,现都已成家,1990年,原、被告来到榆林开饭馆,被告经不起诱惑,从1992年开始有了外遇,经常夜不归宿,回家后对原告实施殴打、辱骂,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但委曲求全并没能让被告醒悟。2010年,原、被告回到老家养羊,在这段期间被告每天喝酒后回家殴打原告,尤其2012年农历10月14日晚,被告喝酒回家后,用刀子在原告背部砍了数刀,给原告身体、心里造成了极大的伤害。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调解没有离婚。至此,原告一直在榆林打工,被告从未醒悟。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辛苦费和精神费15万元。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分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认为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夸大事实,夫妻之间哪家没有打打闹闹,我们之间还有感情,没有到离婚的地步,所以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分割财产。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与被告谈话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榆林的房产、老家窑洞及银行贷款十万元属实,其他欠债不知道。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民政部门出具的,记载双方当事人关系信息,真实清楚,予以采信;对法庭依职权向被告调取的谈话笔录原告有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198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生一男一女,现都已成家。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谩骂、打架。后原告于2013年11月起诉法院离婚,后又撤诉。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生一儿一女,并且一起努力将儿女抚养长大并成家。在一起生活达三十五年左右已经建立起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姻状况良好。后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于农历2015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在榆林打工生活,被告在老家生活。另查明夫妻在榆林东沙有一处房产,在武镇老家有四孔窑,外欠银行10万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稳定且在一块生活了三十五年之久,并抚育儿女长大成家,婚后建立起了稳固的夫妻感情,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打架,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后原、被告于2015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给原、被告感情上造成一定的伤害,但是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与被告安*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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