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与被告焦**离婚纠纷一案医生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6月份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8月6日在马镇镇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离过几次婚。2006年5月27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焦林艳,现年10岁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又生育一子,取名焦星。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给其母子生活费,现原、被告感情恶化,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李**与被告焦**离婚;二、婚生子焦林琰、焦星由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二、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27日生有一女,取名焦林琰,于2013年12月2日生有一子,取名焦星。

三、照片八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份用火棍将原告打伤,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

被告辩称

被告焦**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6日在马镇镇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焦林琰,于2013年12月2日生有一子,取名焦星。第三组证据能证明原告身体有伤,但不能证明该伤情形成原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6月份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并于2006年5月27日生一子,取名焦林琰。于2013年12月2日生有一子,取名焦星。现原告因被告殴打原告,并不给原告母子生活费等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数十载并育有一子、一女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焦**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