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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燕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燕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冬燕诉称:原、被告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28日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4月4日生一子,取名王**。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极少关心家庭生活且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经常酗酒、殴打原告,因原告是个传统的人,一直以来考虑子女年龄尚小,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一直忍气吞声,被告因有第三者曾两次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因房屋征迁款等由被告及其父母保管,原告及婚生子无法得到应得利益,且原告也想感化、挽回被告,故法院均未判决离婚,被告自此以后变本加厉,将租住房屋中家具全部砸坏,婚生子从小未与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为了和原告赌气,毫不顾忌孩子的感受,多次从原告处抢夺孩子,致使孩子不敢正常入幼儿园,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婚生子王**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王致轩生于2010年4月4日,现年五周岁,由于其年幼,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3、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有赌博、家庭暴力、婚外情、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不尽家庭义务等不良行为且屡教不改,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被告一直感情不合,应当判决离婚。

4、照片九张及视频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关系密切,私生活不检点,与他人发生婚外情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事实。

5、西安**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0支、银行消费凭证2支及音频资料2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关系密切,私生活不检点,与他人发生婚外情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被告存在赌博行为,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财产分割上理应给被告不分或者少分。

6、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款收据一支、产权登记费收据一支,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康家焉村1号楼1单元11507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7、狼**煤矿入股收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在狼**煤矿入股5万元,该入股款及收益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8、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与家人分家析产分配得到房屋9间、现金4万元及松树,上述财产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9、庭审笔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两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作为过错方应当少分或者不分。

10、车票五支,用以证明被告经常往返于西安,与原告并未共同生活,不尽家庭义务,进而证明被告在西安与她人同居的事实。

11、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清单中的财产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作为过错方,应当不分或少分,照顾妇女儿童及无过错方。

原告申请证人白有则出庭作证,证人白有则证明王**家给原告分了9间楼板房还有彩钢房,证人在上面有签字。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感情基础,之前被告两次起诉离婚都是在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一时冲动所为,原、被告婚生子王**出生以后就一直随其祖母生活,被告父母对原告一向疼爱有加,从去年开始原告携子外出,导致被告及被告父母均见不到孩子,被告的母亲因为思念孩子已经病倒,如判决原、被告离婚,且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导致被告母亲病情加重,原、被告将后悔莫及,原、被告离婚后对婚生子的成长极其不利,请原告为了双方家庭,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能撤回诉讼,跟被告回家,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与事实不符。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父亲管理的钱中支取出220800元的事实。

2、续贷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贷款2万元,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固定工作,且有固定工资,小孩应该由被告抚养。

被告申请证人宋*则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则证人愿意抚养原、被告的婚生子王致轩长大。

经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不需要单独在外租赁房屋,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交通肇事的赔偿款在2013年已经支付完毕;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证据来源不明,且从该证据中看不出来与小孩有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被告应提供工资表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6、证据7,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小孩由谁抚养应该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等多方面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保证书是原、被告发生争吵以后被告在情绪恶化后写下的,原告所说被告的不良行为并没有体现出来是屡教不改,且在被告前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中原告均对被告予以谅解,原、被告偶有发生争吵,但并没有发展到家庭暴力,被告虽偶尔出去打牌,但没有参与赌博、没有发生婚外情、也没有不尽家庭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照片没有载体,存在造假的嫌疑,照片上没有具体的时间,不能证明该照片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拍摄,更不能证明被告有婚外情,即便照片真实存在,也是被告的恶作剧;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薛*是被告一个朋友的女朋友,当时薛*突然昏倒,被告和朋友一块儿把她送到了医院,被告当时为了套现,就在医院用信用卡刷了220元钱,原、被告闹离婚时,原告一直说这件事情,通过电话也问过被告这件事情,被告为了气原告,所以有了原告提交的这些通话录音,录音内容都是被告的气话,并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也不能证明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被告产生纠纷,主要是一些经济上的纠纷,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被告的父亲王**由于原、被告经常争吵,所以准备把贷款修建的五间房赠与原、被告双方,但是后来房子被征走了,故没有给原、被告实际赠与,该份证明中没有被告父亲王**及原、被告双方的签字,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没有分家析产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通过两份庭审笔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在两次庭审中均答辩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在本案中也认识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应该判决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被告只对清单中狼窝渠煤矿入股五万元及购买房屋一套予以认可,其他财产均不予认可。

原告对证人白有则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宋**的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人白有则的证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没有过分家析产的事实,且证人与原告是近亲属,对证人宋**的证言表示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1、证据2、证据6、证据7、证据9,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5、证据10,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8、证据11,因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房屋租赁合同因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租房居住并支付租赁费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其未提供工资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月工资为6000元的证明目的。对证人白有则的证言因再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对证人宋**的证言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白**与被告王**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4月28日自愿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10年4月4日生有一子,取名王**。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良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王**曾两次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均不同意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再未起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狼窝渠煤矿入股5万元,位于神木县**康家墕小区1幢1单元11507号房屋一套,存款12万元由被告王**保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原告白**与被告王**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并在婚后共同育有一子,可见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在后期家庭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分歧,发生争吵,但并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原告均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被告愿意与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可见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双方应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抚育婚生子健康成长,原告白**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冬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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