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惠*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惠*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惠*诉称:2011年7月份,原、被告经亲友介绍认识。2012年9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1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18日,生一子王**。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毫无责任心。被告成天无所事事不务正业,还经常通过聊天工具与其它女性频繁交流。甚至夜不归宿,并视原告为被告与其它女性交往的障碍。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榆林**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庭调解和好。但被告并无悔改之心,仍不能对家庭和孩子负责,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无奈之下,只能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双方婚生子王**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第二组: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生一子王**的事实。第三组:(2015)榆民初字第0293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经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诉称婚姻基础、结婚、孩子的出生以及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均属实。但其他情况不属实。被告一直在负担家庭的生活费用,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并于2013年4月18日生一子王**和原告曾于2015年4月10日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庭调解和好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1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18日生一子王**。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4月1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庭调解和好。之后,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仍就不负责任,从而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在一年后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又育有一子,说明婚后感情亦较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积极履行家庭义务,互相关心,相互理解,就一定能过上幸福和谐的家庭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惠*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