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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X与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X与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被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X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认识,2010年3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经常吵闹、感情一直不和。由于被告不管家庭生活、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后于2013年3月分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各自所生小孩各自抚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二本,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XX辩称:1、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被告均系重组家庭,各自婚前的子女尚年幼,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环境才有利于健康成长。2、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和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较好,没有彻底破裂,且被告并无不照顾家庭的情况。

被告谢XX向法庭提供了证明三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为了装潢居住房屋向谢**、谢*、谢**借债共计6万元,即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债务6万元的事实。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接证明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的情况,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认识,2010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由于原、被告缺乏沟通,偶有争吵,后于2013年底分居至今,婚后无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存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未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法定事由存在,原、被告如若在今后的生活中,充分认识到自身的过错,互谅互让则应该能够继续和睦相处。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郑X与被告谢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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