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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7月3日、2015年10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1998年11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1月28日育有一女孙**。由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所以婚后矛盾冲突不断。从2008年以来,原告在单位居住至今。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在法庭调解下,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的起诉。希望双方感情有所缓和,继续维持婚姻。但近九个月的时间,双方感情没有任何改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双方婚生女儿孙**的抚养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自愿结婚及婚后生有一女孙**的事实均属实。但原告诉称被告阻止探望孩子的事实不属实。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一、由于原告工作的特殊性,从结婚至今仍没有进入正常的生活轨迹。17年来,原告服从部队的指挥,婚后第九个月(被告已怀孕五个月)就调到武警府谷中队工作,直至现在原告在武**支队工作,双方一直处于两地分居的状态。二、原告一直在部队生活,其性格和生活方式单一,不懂家庭生活中的互相谦让和抚养孩子成长的艰辛。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的工资证明,并委托榆林秦**有限公司对双方所有的位于榆林市农业局家属院一号楼二单元602室单元一套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9月7日作出榆秦房地估(2015)第03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上述房产市场价值玖拾贰万零陆佰元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原告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武**支队出具的证明只是原告的基本收入,对于津贴部分未出具证明。对《房地产估价报告》的结论有异议。认为:评估的数额过高。原告对收入证明和《房地产估价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原告的工资证明及委托榆林秦**有限公司对双方共同所有的房产作出的评估报告,内容客观真实,委托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1998年11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1月28日育有一女孙**。由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所以婚后矛盾冲突不断。2008年12月以来,原告一直在单位居住至今。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在法庭调解下,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的起诉。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再次向**提出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双方婚生子女孙**的抚养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同时要求家庭共同财产中其应分割的部分折抵婚生女儿的抚养教育费。

本院查明

另查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集资修建了位于榆林市农业局家属院一号楼二单元602室单元一套。该房产经本院委托榆林秦**有限公司评估为:市场价值玖拾贰万零陆佰元整。2009年购买了朗逸牌小轿车一辆,现由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有一女,说明婚姻基础较好。但近年来,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从而导致双方于2008年1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特别是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说服、教育撤回了对被告王*的起诉后,长达九个月的时间继续分居生活。近而再次导致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依法分割榆林**家属院一号楼二单元602室单元一套和朗逸牌小轿车一辆的请求,因在第三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应当享有房产分割部分即鉴定的总价值920000元的一半460000元作为婚生女孙**的抚养教育费用,剩余部分归被告,而共同所有的朗逸牌小轿车一辆归其所有的意思,公平合理,亦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孙*与被告王*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孙**由被告王*抚养,原告应支付的抚养教育费在其应享有的共同财产分割份额中折抵。

三、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榆林**家属院一号楼二单元602室单元房产一处归被告王*所有;朗逸牌小轿车一辆归原告孙*所有。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孙*负担1075元,被告王*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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