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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姬语学,被告闫*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8月相识,同年9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与原告交流,经常无端出走,对家庭无责任心,长期在娘家居住,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借工作便利,将原告医保卡中的款项私自“套现”花费,并以“套现”名义私自取出原告数位同事医保卡中的款项而拒不归还,导致多人向原告要账,给原告的声誉造成极大损失。因被告的上述原因,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及家人按照习俗,给付被告66000元“彩礼”,婚后每月给被告2000元零花钱。因给付被告的“彩礼”是向亲戚借款,加上结婚操办酒席等开销,致原告一家人生活十分困难。现原告单位效益差,且向亲戚偿还因结婚时所借债务等原因,生活极其困难。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短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结婚时给付的“彩礼”66000元。2014年11月,经原、被告共同申请,并经相关部门审批核准,双方可享受政府10万元住房补助,综上,该套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置的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现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由被告返还原告结婚时给付的“彩礼”66000元;3、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购置的“自购型保障房”一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第二组:榆林市房屋权属档案查阅单一份、榆阳区保障性住房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该套自购型保障房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申请购置,属于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闫*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双方不是经人介绍。原、被告双方的母亲自小认识,2014年8月份,原告母亲主动上门提亲。婚后,因原告经常打骂被告,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结婚时给付被告闫*“彩礼”66000元不应当返还。原、被告于2015年6月份分居至今,自购型保障房是2014年8月份购买,并由被告父亲全部出资,该套房屋属被告父亲对被告的单方赠与,不应与原告分割。

被告闫*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榆**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赠予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位于榆阳区肤施路审计局家属院房屋系被告父亲全部出资为被告购买,且约定该套房屋系被告父亲对被告的单方赠与。

第二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该套房屋登记在被告闫*名下,属于被告闫*单独所有。

第三组:欠条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被告闫*于2015年8月3日向刘*借款12800元,向付*借款7000元的事实;收据复印件一支,用于证明被告闫*于2015年9月2日向刘*甲、刘*乙还款4500元的事实,上述欠款两支及收据均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套房屋是被告申请,不应与原告分割。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内载明的购房价款与收据价款不相符;对赠予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赠予合同中只有赠予方的单方签字,没有受赠方的签字,加上原、被告双方感情恶化因素;收款收据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佐证,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购屋买卖的事实,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房屋类型是自购型保障房,保障房申请的前提是婚姻关系状况必须是已婚,但其房屋登记为单方所有,认为登记错误,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收据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6月份已经分居,借款时间是2015年9月,属于被告单方欠款,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未提交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院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出借人未到庭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8月认识,同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结婚时,原告杨*给付被告闫*“彩礼”66000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闫*与寇*、杨*签订《房屋转让契约》,约定寇*、杨*自愿将位于榆阳区肤施审计局家属院房屋一套卖于被告闫*,价款37万元,由被告父亲闫*甲全部出资。该《房屋转让契约》经榆**证处公证,该套房屋属被告闫*单独所有。2014年11月份,原、被告共同报名申请了政府自购型保障房补贴10万元,该笔补贴暂未领取,房产证显示榆阳**障中心拥有该套房屋产权10万元。除上述房屋外双方再无其他财产。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交流甚少。2015年6月份,被告离家至今未归,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因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生活困难的,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实际造成原告一定程度的生活困难,应由被告适当返还原告,本院酌定为2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予。本案中,原告诉请分割的房屋登记在被告闫*名下,系被告父亲全部出资为被告购买,并经榆林市公证处公证,该套房屋属被告闫*单独所有。原、被告申请的政府自购型保障房补贴10万元暂未领取,房产证显示榆阳**障中心拥有该套房屋产权10万元,故原告诉请分割房屋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闫*离婚。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闫*返还原告杨*“彩礼”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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