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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曹*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李冬,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富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仅十多天后就于2009年1月14日草率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孙*,现年5岁。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致使原告身心俱疲。被告还长期辱骂公婆,无心居家生活,对儿子也不尽抚养义务。双方从2014年3月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虽经亲戚多次调解,均未和好。2014年7月原告就曾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后撤回起诉,但被告仍无悔改之意,至今再没有回家。原告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分担共同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结婚证一本、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本,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的事实。

2.照片六张、西**院门诊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及被告的兄弟将原告和原告父亲打伤的事实。

3.借据两支,用于证明原告所欠外债为15万元。

4.撤诉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曾起诉离婚。

5.王*、孙**、孙**的证人证言。王*证明原被告曾经出面向他借款20万元,未约定利息,并转借给了高玉环,后原被告向他偿还了15万元,现尚欠5万元,故原被告有20万元的债权,5万元的债务。孙**、孙**共同证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赡养原告父母,不抚养孩子;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已经过亲戚朋友多次协调但没有好转,给原告父母带来很大伤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感情一直很好,现在并没有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曾于2013年2月份办理过离婚手续,但是不久后又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这充分说明双方感情仍然有挽救。2015年原告撤诉后,原被告还在靖边县一起生活了十个月。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方所述外债不属实。

2.视听资料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及家人发生打斗后,致原被告受伤,此事经派出所出警调查的事实。

3.照片两张,用于证明原被告经各方调和后,双方感情重归于好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及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照片、门诊病历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所致,更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欠外债的情况。对证人王*的证言,因其前后矛盾,故不予认可;证人孙**和孙**的证言属个人观点,与本案无关;对于2015年正月16经各方调和后原被告离开谷地峁与父母分开生活的证言认可。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这是基于假离婚才达成的协议。对视听资料及照片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第一、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对此认可,该证据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及原告曾经起诉离婚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医院出具,故应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不足,而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采纳;三名证人因其为原告的亲属或同事,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证明力较弱,而原告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原告也无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应确认其真实性;但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明显不足。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及家人之间曾发生过激烈的冲突。双方于2013年3月2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旋即于同年6月3日复婚。原告于2015年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了起诉。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调解,但双方各执己见,致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裁判结果

另查明:原被告有以下共同财产:“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一辆、计算机一台、微波炉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数码相机一台、饮水机一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三枚、银手镯一对。

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共同生活数年,但因琐事频频发生争执,导致离婚又复婚,这说明双方感情较为脆弱。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迹象,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这可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儿子孙**和原告共同生活,且有原告父母协助照料,故依照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原则,儿子应由原告抚养。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任何一方均不得无故推脱或逃避。故被告在不直接抚养孩子时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孩子居住于农村,被告又无固定职业,故抚养费的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酌情确定为每年260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年初支付一次,抚养费应付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因共同财产的现状不明,本案难以作出公平合理的分割,故双方均可待其证据充分后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与被告曹*离婚。

二、婚生子孙楠由原告孙*抚养,由被告曹*在每年的1月1日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2600元,付至孙楠年满18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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