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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0日在府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2月6日育有儿子王**。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往来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虽生育一子,但双方一直性格不合、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孩子也无法享受到父爱,不能健康成长,被告没有家庭观男,经常离家外出,对孩子和家庭从2013年春节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现在孩子由原告抚养。基于上述,被告的种种不负责任情形,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已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为了早日摆脱无感情婚姻对双方的伤害,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李*女与被告王*离婚;2、婚生子王**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被告王*承担抚养费至孩子成年;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结婚登记于2002年12月20日。

2、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王**为原、被告的婚生子,出生于2003年2月6日。

3、证人王**的证言一份。作为原、被告的儿子,从王**记事起,原告、被告和王**在府谷县赵**尧租房居住,大概是2013年7月份,被告在没有任何缘由的情况下,离家出走,王**和原告付不起房租就搬到了他外公外婆家,也就是王**和原告现在的居住地。到今天,一家人再也没有一起生活。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及婚生子的基本信息,能够证明自2013年7月份起双方分居至今,对这些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0日,原告李*与被告王*登记结婚,2003年2月6日育有一子,取名王**。2013年7月份,被告王*离家出走,双方再未一起共同生活,王**随原告李*一直生活在李*的父、母亲家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依据。具体到本案,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满2年,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不履行婚生子抚养义务,婚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离婚。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分居满2年属实,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的分居的原因不能当然推定为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之所以离家是因为做生意欠了钱,同时,本院并未查明双方婚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情形,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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