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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张*与李**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段某某、张*与被执行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榆民初字第042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2014)榆民初字第044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段某某、张*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借款人民币55万元及借款40万元从2013年3月3日起、借款15万元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0元,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案件申请执行费;支付借款本息人民币246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案件申请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李某某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段某某、张*意见,同意终结本次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榆执字第0112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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