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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美丽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美丽某某,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美丽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小被家人包办婚姻,当时原告并不满意,但考虑到父母之命,所以于2007年3月22日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被家人包办,且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不投,生活习惯无法相合,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婚后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乃至动手打架。尤其被告脾气恶劣且不务正业、好吃懒做,对家庭极不负责,只是双方经常为家庭的事情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根本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但在此时应该已怀有身孕,故原告为了家庭的和睦和腹中的孩子,也为了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只好一直忍让,勉强凑合与被告共同生活。2007年12月16日,原、被告的婚生子毛**出生,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因孩子的出生而有所改善,相反更加破裂。更令原告万万没有想到的是原告在家中精心照顾小孩,被告却无缘无故对原告实施暴力,甚至对原告无情的辱骂和大打出手。2011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婚生子毛一珂出生,孩子未满月时被告就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查出毛一珂患有疾病,被告竟然不同意给儿子看病,最后在原告的恳请下被告才勉强同意。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彻底失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向榆林**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之后原、被告没有任何交流和沟通,双方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已经达到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抚养婚生儿子毛**和儿子毛一珂,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直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备合法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毛**某某辩称,被告毛**某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原告与被告有两个孩子,孩子尚小需要上学教育,况且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的感情很好。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第三人述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世交,双方于2007年3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16日,双方生一子毛泽昆,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3月9日生一子毛一珂,现亦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故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达到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应相互谅解,和睦相处,但双方对于婚姻中出现的问题都未能正确对待,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双方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双方婚生子尚小,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的抚养照顾,才能健康成长。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且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段美丽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美丽某某负担。

…….(写明裁判结果)。

如果(原告段美丽或者被告毛**或者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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