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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甲诉孙*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甲诉被告孙*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及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孙*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26日在黄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2月29日生育一女孙*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来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生育子女,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分居三年,故请求人民法院:1、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成年;3、共同债务20000元由被告承担10000元;4、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共5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乙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女儿应由自己抚养,不需要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所述债务20000元不存在,有夫妻共同债权2至3万元,至于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自己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不应该给付,也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

户口本,证明被告系农业户口;

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由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2,由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26日在黄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2月29日生育一女孙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双方逐渐产生矛盾且难以有效化解。现原、被告分居已经三年。在双方分居期间,女儿孙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矛盾导致分居已三年,且被告同意离婚,应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孙**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孙*某在夫妻分居期间一直由原告照顾其生活、学习,故原告孙**请求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乙应每月承担抚养费180元。原告孙**所述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于无证据证明且被告否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乙所述夫妻共同债权2至3万元,由于无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所述被告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应补偿其经济、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无证据证明且被告否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孙*甲与被告孙*乙离婚;

二,婚生女孙*某由原告孙*甲抚养,被告孙*乙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80元,至孙*某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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