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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邓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共同生活,2013年8月5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初感情一般,随着时间推移,双方感情逐渐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原告无奈,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也表示同意,但双方婚生子我要求抚养,孩子的抚养费依法承担。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并于2013年8月5日在宜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可。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法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邓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8月5日在宜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8月16日生育儿子邓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出现性格差异,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缺乏相互理解、沟通,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加之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14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经亲属劝解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夫妻共同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从庭审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因琐事争吵,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通。2014年7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和好无望,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所生儿子邓某甲的抚养,因孩子年龄尚小,且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应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儿子邓*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由被告邓*某承担子女抚养费57674元(该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30000元;剩余款项27674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支付完毕);

三、被告邓某某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王某某应予配合,不得阻碍;

四、男、女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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