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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16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乙。因双方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在2010年、2012年起诉要求离婚均未果。原、被告虽未离婚,但长期分居,家庭生活名存实亡,双方至今已分居满2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王*乙的抚养归属;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6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

2、志丹县人民法院(2010)志民初字第01046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志丹县人民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3、志丹县人民法院(2012)志民初字第158号传票1张,证明2012年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现已第三次起诉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4、本院与吴**、王**、张**的谈话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满2年,感情破裂,应当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庭审及采纳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月16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20日生育一子王*乙。2010年,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0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志民初字第01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且分居至今。

另查,原告无固定工资及收入;2010年,原告离家出走后,儿子王*乙随爷爷、奶奶生活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2010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2010)志民初字第01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见好转,且分居已满2年,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离家出走后,婚生子王*乙由其爷爷、奶奶抚养照顾,从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王*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准许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

二、婚生子王*乙由被告王*甲抚养,原告付某某自2015年起每月负担300元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3600元至孩子年满18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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