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呼*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呼*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份自由恋爱认识,后于2013年5月4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4年1月24日生育儿子呼*甲,并于2014年4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一直因家庭琐事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看在孩子份上一让再让,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现原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儿子呼*甲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呼*辩称,被告与原告恋爱四年后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与被告没有太大的纠纷,只是由于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一直没有分居生活。被告希望能与原告调解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庭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年龄尚小,应由原告抚养。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立案时提交),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在宜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

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立案时提交),证明原、被告儿子的基本情况。

证据3:宜**民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计316.5元,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因家庭琐事遭受被告殴打导致头部受伤,在宜**民医院门诊部头部缝合6针,花费316.5元的事实;原告经常因家庭琐事遭受被告的家庭暴力。

证据4:照片2张,原告于2015年10月底因家庭琐事遭受被告殴打,导致头部受伤的事实,证明原告经常因家庭琐事遭受被告的家庭暴力。

证据5:借条复印件二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2日借张**10000元,月息为2分;2013年9月17日借刘水平10000元,月息为2分,此笔借款由原告父亲王**担保。该二笔借款用于原、被告所开门市进货,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予共同偿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可,证据1、2、5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法庭对以上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当庭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的伤是她自己把玻璃砸破导致的伤,证据4的伤是原告玩手机网聊,被告不让原告玩,原告不听说,被告就把手机扔过去,手机碰到原告头上导致的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3、4能够反映原告受伤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证。

被告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6月份自由恋爱认识,并于2013年5月4日按照当时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1月24日生育男孩呼某甲,2014年4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当庭表示其与被告未分居生活,亦无大的夫妻矛盾。夫妻共同财产有:席梦思床二付、五门柜一个,西门子牌全自动洗衣机、TCL牌50寸液晶电视、冰箱、饮水机、联想牌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抽烟机各一台,保险柜、电脑桌、玻璃茶几各一个,转角沙发一套、灶具一套、被褥五块、黄金镯子一个、黄金项链一条。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存款;夫妻共同债务有借张**10000元,借刘水平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近四年的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争吵打架,但并未分居生活,原告当庭亦表示其与被告无太大的夫妻矛盾,应当认定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明确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考虑到儿子呼某甲需要原、被告二人共同的关爱与呵护,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沟通,二人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呼*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