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某某诉称,被告有过婚史,并和前妻于2001年7月18日育有一子朱毛毛随被告生活。2009年原、被告相识,经过一年多时间相处后于2011年10月8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3月5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原、被告婚*感情尚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在外喝酒、赌博,回家和原告争吵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被告向原告娘家亲属借款3万元与他人合伙购买拉水车、皮卡车各一辆经营,后又将车卖掉,借款至今未还。2014年正月15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原告离家至今。另家中现有32寸电视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电视柜1件、衣柜1件。

故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贺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2本,该证据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2、银行卡流水单1份,该证据用以证实2013年3月12日,银行卡6225060911003268366内收到贺姣姣打过来的1万元用于购买拉水车的事实;

原告贺某某陈述证实,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晚离家至今,共产财产有拉水车1辆、长城牌皮卡车1辆、大众牌小轿车1辆、木质衣柜1件。创维32寸彩电1台、电脑1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共同债权有运费若干、买烟花炮竹所得1万元,具体债务人不知;共同债务有贺姣姣借款1万元、贺彩云借款1万元、贺彩发借款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朱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在庭审举证、认证中,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本,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婚姻的事实,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流水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银行流水及陈述证实存在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明显证据不足,且债权无法说明数额及具体债务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朱某某曾有过婚史,与前妻离婚后孩子朱**随被告朱某某一起生活。2009年原、被告相识,经过一年多时间相处,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按本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2年3月5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在争执后原告离家长期居住于延安其母亲家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执,且原告因争执离家后长期居住于延安其母亲家,与被告身在两地且互不沟通,故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贺某某的其他主张既无证据证实,亦无法予以核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