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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静诉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8月13日生长子胡**,于2008年12月26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30日生次*白**。由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甚少,婚后被告的恶习渐露。在结婚10年的时间里被告从来没有给家里赚过一分钱,家庭生活一直非常拮据,经常要靠原告的亲戚接济,而且被告以赌博为生,回到家里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用刀子威胁原告。有了次*后,被告的所作所为更是有恃无恐,现已赌博成性,每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之后,还要欺负原告的娘家人,经常给原告发恐吓短信,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2011年9月12日,原告的弟弟因为交通事故离世,次*白**出生后,原、被告及其家人一起协商,按照习俗将次*白**过继给原告的弟弟。次*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的母亲抚养,因为孩子从小体弱多病,所以原告的母亲至今为孩子看病花费近10万元,但原、被告从未向原告的父母支付该笔费用。另外原告在延长油田永宁采油厂上班,这样家里的生活才有了好转,但是被告整天还是无所事事,继续以赌博为生,所以原告上班之后,被告在家也从不照顾孩子,长子胡**基本是由被告的父母照顾。原、被告结婚后,于2008年4月份以每月200元一直租住原告母亲的房屋,现共欠原告母亲的房租费近2万元。原告母亲位于志丹县城隍庙沟的2孔窑洞和3间平房的房租费用全部由被告收取用于挥霍。现共欠原告母亲的房租费3万余元。2015年5月份,被告要求购买车辆,原告向其同事借款1万元给被告至今尚未偿还,现原、被告共欠外债16万元。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希望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依法予以分担。综上,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胡**、白**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至其成年;3、依法分担夫妻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2、被告向原告所发44条微信及短信的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威胁原告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只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没有过大的矛盾。2015年9月10日双方发生过矛盾,原告因为生活琐事欺骗被告三次。2006年8月13日生大儿子胡**,现就读于城**学3年级8班,大儿子一直随被告生活。2012年4月30日生次子白翔宇,满月后一直由原告母亲抚养。至于欠款只有被告与被告姑舅在信用联社贷款8万元,由被告贷款,并由其姑舅担保,3万元用于投资房屋,剩余钱被告2分利息放款。原告所述的给次子看病的10万元是事实,用于给孩子看肺炎,钱是原告的母亲出的,原告陈述欠原告母亲的房租费等其他债务不是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当庭予以采纳;对证据2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纳。

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8月13日生长子胡**,现在城**学就读,后于2008年12月26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30日生次子白**,现随原告的母亲生活。由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甚少,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只是由于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了孩子有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原、被告也应本着夫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谅解的目的,珍惜现在的家庭,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夫妻是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白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白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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