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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后,于2004年3月15日在志丹县双河乡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月4日生育一子李*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双方意见分歧很大。婚后,被告不仅不负家庭责任,对孩子实施家庭暴力,还经常酗酒。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李*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3、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15日在双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的出生日期登记为1983年4月21日,被告的出生日期登记为1981年5月27日。

2、户口本,用以证明婚生子李*乙的出生日期为2005年1月4日。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认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3月15日在双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的出生日期登记为1983年4月21日,被告的出生日期登记为1981年5月27日。婚后于2005年1月4日生育一子李*乙。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礼敬谦让,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争吵,引起夫妻矛盾,夫妻双方均有责任,只要夫妻能互相信任、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且婚生子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来健康成长,同时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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