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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郝*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郝*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于2011在志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育有一子,今年4岁,名叫郝**。因双万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出现了很多问题,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双方经常因此发生争吵撕打。有了孩子之后,双方之间的矛盾更加激化。因为被告一直赌博,造成当时家中没有钱给孩子买奶粉,家里吃饭的钱都没有。可是被告却一直不改赌博的恶习,直到被告的父母答应替他还清赌债,被告才戒掉赌博。为了维持家用,原告找了一份工作维持家里的生活,租赁了一间门面房开了一家名为”七彩”美甲的工作室,现在还有部分借款没有还清。被告经常向原告索要钱财,不给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在去年原、被告家中按揭了一辆车,车贷由被告的工资来还,可是被告的工资根本不足以还车贷,通常是由原告支付。从去年冬天,家中的一切开销基本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对家中的生活不管不问。即便如此,被告还是经常向原告要钱,不给就在电话中对原告进行威胁、恐吓。2015年11月20日早上八点半,被告把车开进了原告工作的”七彩”美甲工作室,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伤和物质损失。2015年”七彩”美甲工作室租赁费向朋友尚某某借款1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自己愿意负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2本,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2.受伤照片1张,用于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份殴打原告的事实;

3.手机短信照片1张,用于证明被告辱骂原告的事实;

4.”七彩”美甲工作室照片2张及录音录像光盘1张,用于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开车将”七彩”美甲工作室防盗门及玻璃门撞坏。

被告辩称

被告郝*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已有了孩子,2011年9月4日出生,名叫郝*乙。我现在没有赌博的习惯,赌博是在结婚之前的事情,现在已经改了。原告诉称我不抚养孩子也与事实不符。原告经营了”七彩”美甲工作室,原告向尚*借款10000元我不清楚,婚后原告父亲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7000元至今未偿还,属于共同财产,按揭的一辆众泰T600陕JW3952的车,车贷还有45000元左右未偿还,买车的时候借我同学朱**3000元也未偿还。本案的诉讼费用我不负担。

被告郝*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过程中,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结婚证2本,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伤情照片1张,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殴打所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张照片仅显示腿部伤情,不是全身照片,不能确认受伤人为被告,且无其它证据佐证,属于孤证,事实存在怀疑,故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举证据3手机短信照片1张,被告称不是其所发,信息不属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所显示的信息内容为辱骂性言语,但根据照片截图不能确定信息内容系原、被告所说及不能确认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举证据4”七彩”美甲工作室照片2张及录音录像光盘1张,被告称是其掉头的时候不小心撞坏的,并叫人及时修理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显示了事情经过,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8月17日在志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9月4日生育一子郝某乙。婚后原告经营一间”七彩”美甲的工作室。原、被告共同财产有陕JW3952小车一辆等,共同债务有按揭车贷45000元左右以及借朱**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该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婚后生有儿子,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认识各自的不足,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夫妻关系还有望和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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