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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8月3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9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经人介绍认识并在宜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告和被告相识仅十几天就进行了登记结婚,对被告完全不了解,加之被告40余岁才结婚,性格古怪变态,经常对原告辱骂殴打,结婚仅六个月,就对原告殴打多次,虽经宜川县公安局多次传讯调解均无果。婚后,原、被告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为了解除无感情的夫妻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朱某某和原告在结婚之前了解比较少,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感情,在很短的时间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性格差异太大,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原、被告见面后,原告提出要6万元彩礼,后又追加了2万元,共计8万元彩礼,被告分三次将8万元彩礼全部交给了原告,原告应当给被告退还借婚姻向被告索取的彩礼8万元;原告杨某某向被告索取的其它财物22040元及银元2块,应当予以全额给被告返还;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性格古怪变态,是侮辱被告的言行,应当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诉称“结婚仅6个月,被告就对原告殴打多次”纯属原告寻衅滋事,故意找被告朱某某的事,借故离开被告,是有意制造矛盾,被告根本没有殴打过原告。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二份证据:

第一份证据是立案时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在宜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的夫妻关系。

第二份证据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四份证据:

第一份证据是被告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朱某某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份证据是2015年8月11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同赵某某(系原告姑舅姐夫)谈话笔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借婚姻向被告索取财物的事实,原告索取的财物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全额返还。

第三份证据是2015年8月22日王某某(系被告妹夫)证明原件一份(此证据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证明原、被告结婚时,是王某某委托的赵某某做的媒人,当时彩礼说下6万元,其中4万元是被告向其二姐朱*甲借的,2万元是被告在其本人农行折子上取出后存入原告信合卡上的。

第四份证据是户名为被告朱某某的中国农**支行城镇营业所存折复印件一份(此证据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且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取了24388元,其中给了原告杨某某2万元彩礼钱,于当天就存到原告杨某某的信合卡上,要求原告退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谈话笔录的页面笔迹有涂改且被谈话人没有在涂改的地方捺印认可,被告有制造伪证的嫌疑;笔录上没有记录人的签字;笔录中介绍人关于彩礼的说法是听说的,介绍人并未亲自给付原告彩礼,介绍人的谈话内容与本案无多大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某某证明所述内容不属实,与被告当庭叙述不相符,该证据无法证明王某某亲眼看见被告给了原告6万元彩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说在结婚前给了原告2万元,原、被告是2015年1月28日结婚,被告所说2015年1月29日取钱给原告,前后矛盾,并不能证明被告给了原告2万元彩礼。

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被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中被谈话人赵某某称原、被告在2014年11月19日按农村仪式喝了酒,在2014年12月23日办的婚礼,而本院同被谈话人赵某某谈话时赵某某称其对原、被告从订婚直至结婚的具体日期记不清了,赵某某在二份谈话笔录中对原、被告从订婚直至结婚的具体日期的表示前后自相矛盾,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中的“原、被告在2014年11月19日按农村仪式喝了酒,在2014年12月23日办的婚礼”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证,对该证据中的其余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依法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被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与第二份证据的内容基本一致,二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依法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当庭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制作了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2015年8月17日本院工作人员同赵某某的谈话笔录原件一份。该证据证明赵某某是原、被告的婚姻介绍人,其对原、被告从订婚直至结婚的具体日期已经记不清了;订婚时,原告提出有6万元借款没有能力偿还,表示只要被告能替她偿还6万元账,原告就同意和被告结婚,被告表示同意替原告还6万元账;被告肯定给了原告4万元,剩余的2万元被告是否给了原告其不知道。

第二组证据是2015年9月28日本院工作人员同朱某某、王某某、朱**谈话笔录各一份;朱某某谈话证明原、被告订婚时被告共给了原告6万元彩礼;王某某谈话证明被告朱某某分两次共给了原告6万元彩礼;朱**谈话证明被告向朱**借过4万元给原告出彩礼。

第三组证据是朱*甲在陕西信合取款凭证原件一份;2015年1月18日朱*甲在陕西信合取款凭条(40000元)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2015年1月29日户名杨某某农村金融机构(信用**银行、商业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朱*甲在陕西信合取款凭证原件一份及2015年1月18日朱*甲在陕西信合取款凭条(40000元)均证明2015年1月18日朱*甲在陕西信合宜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40000元借给被告的事实;2015年1月29日户名杨某某农村金融机构(信用**银行、商业银行)存款凭条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在宜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2万元的事实。

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赵某某给法院的谈话和给律师事务所的谈话内容不吻合,赵某某给律师事务所的谈话中表示其只是听说,在给法院谈话中也是表示听说。作为媒人,既没有见到钱,也没有亲眼见被告给原告钱。因此,该谈话笔录对被告是否给了原告彩礼,给了原告多少彩礼,没有证明力。

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认为,虽然介绍人没有亲眼见被告给原告钱,但从该谈话笔录中,能够证明原、被告在婚前确实有关于6万元彩礼的约定;媒人的谈话和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事实上被告婚前确实给了原告6万元彩礼。

由于第一组证据2015年8月17日本院工作人员同赵某某的谈话笔录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份、第三份、第四份及本院同朱**的谈话笔录的内容基本一致,该五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2015年8月17日本院工作人员同赵某某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依法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

虽然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同朱某某、王某某、朱**的谈话笔录的被谈话人系被告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但是朱某某、王某某、朱**的谈话内容与本院同赵某某的谈话内容基本一致,该四份谈话笔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2015年9月28日本院工作人员同朱某某、王某某、朱**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依法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

由于本院调取的第三组证据中由朱**提供的2015年1月18日其在陕西信合4万元取款凭证(客户回单)系原件,2015年1月18日朱**在陕西信合4万元取款凭条及2015年1月29日户名杨某某农村金融机构2万元存款凭条均系本院依法查询后由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出具,且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对本院调取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依法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媒人赵某某介绍认识,2015年1月28日在宜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结婚时,被告购买了TCL王牌39寸彩色液晶电视机一台、大理石茶几一个、双人硬板床一副,三人布艺沙发一套、五门柜组合家具一套、被褥三床(以上财产均在桑兰村被告家中)、全自动单缸洗衣机一台(在原、被告县城租住的房*);原告娘家陪送被褥二床、床上用品一套、家和万事兴十字绣一副、万年历挂历一副(均在桑兰村被告家中);婚前原告已有财产单人木板床3副、麻将桌一台、煤气灶一台、旧被褥五床、飞鸽牌旧自行车一辆、旧22村彩色液晶电视一台(在原、被告县城租住的房*)、旧洗衣机一台(在桑兰村被告家中)。通过本院与媒人赵某某及被告姐朱*甲调查核实,结合被告妹夫王某某给被告提供的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同时结合本院在宜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的2015年1月18日朱*甲在陕西信合4万元取款凭条及被告朱*某的中国农**支行城镇营业所存折上显示的2015年1月29日的24388元取款记录和2015年1月29日户名为杨某某的农村金融机构2万元存款凭条等证据,认定原、被告从订婚到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期间,原告共计收取被告给付其彩礼为人民币60000元。原、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融洽的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后,双方不积极进行沟通,致使双方于2015年8月3日分居生活,且在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借婚姻向被告索取的60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且被告无稳定的收入来源,生活比较困难,故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其彩礼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被告购买的TCL王牌39吋彩色液晶电视机一台、大理石茶几一个、双人硬板床一副,三人布艺沙发一套、五门柜组合家具一套、被褥三床、全自动单缸洗衣机一台均归被告朱某某所有;原告娘家陪送的被褥二床、床上用品一套、家和万事兴十字绣一副、万年历挂历一副及原告婚前已有的单人木板床3副、麻将桌一台、煤气灶一台、旧被褥五床、飞鸽牌旧自行车一辆、旧22吋彩色液晶电视机一台、旧洗衣机一台均归原告杨某某所有。

三、由原告杨某某一次性向被告朱某某酌情返还彩礼人民币40000元。

四、原、被告各自所欠债务由各自偿还;原、被告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

上述第二、第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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