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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生有一子两女,大女儿蔡**1991年9月28日出生,现已结婚;二女儿蔡**1995年11月13日出生,现在在榆**发区打工;儿子蔡**2000年1月26日出生,现在在横**学上学。后因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且有赌博、喝酒的不良嗜好,酒后还有打骂原告的情节。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原告为了自身的安全及一个未成年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2、三个子女,大女儿蔡**已成婚,判令二女儿蔡**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由被告承担;3、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2、判令儿子蔡**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原告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

2、(2014)横民初字第0158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到横**院起诉过离婚,后撤诉。

被告辩称

被告未辩称,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1、财产登记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情况;

2、与原、被告的儿子蔡**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原、被告的儿子蔡**现在与母亲一起生活,生活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提供;(2)、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好,且儿子蔡**同意原、被告离婚;(3)、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蔡**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

3、与原、被告的二女儿蔡**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因为被告经常喝酒,酒后还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于2013年前半年离家,后回去过一次,还住了两三天,蔡**现在靠自己打工挣钱生活。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系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对本院依法登记的财产登记笔录以及本院与原、被告的儿子蔡**、二女儿蔡**作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且生有一子两女,大女儿蔡**1991年9月28日出生,现已结婚;二女儿蔡**1995年11月13日出生,现在在榆**发区打工;儿子蔡**2000年1月26日出生,现在在横**学上学。后原告以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喝酒且酒后与原告打架等事由于2014年向横**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诉,2015年5月19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夫妻共同财产有:长虹平板电视机一台、FRESTECH电冰箱一台、长虹饮水机一台、老式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套、木箱四个、木柜一个、旧粉碎进一台、被褥若干、灶具若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儿两女,共同生活了长达二十多年之久,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也曾于2014年起诉过离婚,但又撤回起诉,说明原告还念及夫妻情分。现时隔一年多原告再次起诉,经查无法定离婚情节,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维护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夫妻间就应相互谅解、相互包容,多加沟通,共同经营好自己的婚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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