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4年12月23日按当地风俗在家中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5年4月20日在靖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12月14日生一女韩**,2011年4月25日生一子韩锦涛。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难以平息的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儿韩**、儿子韩锦涛由原告抚养,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第二组证据,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有子女身份信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故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合议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3日按当地风俗在家中举行结婚仪式,于2005年4月20日在靖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12月14日生一女儿取名韩锦艳,2011年4月25日生一子取名韩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被告之间是自愿登记结婚形成的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家庭关系,双方建立了良好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虽出现一些矛盾,但应互让互谅、尊重对方,且原告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实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