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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甲与殷*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甲与被告殷*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某某、乔*乙及被告殷*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殷*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赌博酗酒耍酒疯,原告多次苦心劝说,被告不仅劣性不改,换来的是对原告恶语相加拳打脚踢。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女儿殷**从小到去年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殷**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4、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第二组证据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殷**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朋友圈信息截图八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曾向原告提出离婚、办理迁户等相关事宜。

被告辩称

被告殷*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的话,孩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殷*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系有关权利机关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其系原、被告发生矛盾后的一些谈话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7月8日生育一女殷某丙。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从2014年6月份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有一女,足见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彼此的感情,女儿尚年幼,离婚后势必会对女儿造成伤害。因此,原告乔*甲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乔*甲与被告殷*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乔*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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