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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即不合,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不回家且隔三差五找原告要钱外出与他人赌博。2014年2月被告在外与他人喝酒,原告去找被告时发生争执,被告就离家至今不回家。由于被告的种种不良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协商被告表示要和好,原告遂撤诉。2014年8月,被告因病手术,原告及家人领被告到医院治疗并手术,之后被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不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结婚时,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金银款58000元、买车押金50000元、衣服钱30000元、零花钱10000元,给付其他钱财4400元,共计152400元,给付被告父母彩礼38000元。现因原、被告结婚时间短,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返还金银首饰、买车押金、衣服钱、零花钱等共计152400元;返还婚约彩礼3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二、定**生站的孕前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估建议告知书,证明被告婚前有囊肿。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应首先将被告的病看好,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病是结婚后检查出来的。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二、定边县中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票据35支,证明被告2014年10月2日住院,有左卵巢巨大囊肿、右卵巢囊肿、右输卵管积脓、泌尿系感染的疾病及花费共计1917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记不清了。原告对被告所举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因该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证件,其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因原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双方聚少离多,婚后只共同生活了一年左右。2014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后在法院的调解下撤诉,但原、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农历12月被告离家出走,致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

本院查明

另查明,成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了金银首饰款58000元,购车押金50000元,衣服款30000元,零花10000元,后被告购买金项链、金戒指花去2万余元,零花、买衣服所花数额被告记不清楚,看病花费19170元。被告声称将购车押金50000元用于开门市,但原告当庭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矛盾发生后又互不谅解,致使夫妻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只是以疾病未治愈为由拒绝离婚,但原告所得疾病实为婚前所得,故应准予离婚。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故被告应酌情向原告返还结婚索要的财物。庭审中,被告辩称用50000元的押车钱开门市,且全部赔完,原告虽当庭予以否认,但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经营商铺,原告应当知情。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之请求,因主体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由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酌情向原告返还借婚姻索取财物3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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