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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名叫孙**,现年八岁。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弱智半傻,言语粗暴,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使夫妻感情日渐冷淡。被告还好吃懒做,将结婚时家里未买家具折合的钱全部挥霍,使本就不好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2年3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8月26日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再次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

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出生地及身份信息。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

(2014)米*初字第00365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来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孙宝宝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单身一人孩子没人带。我与原告争吵都是为些琐碎的小事,虽然吵过架,但是没有像原告说的我有家庭暴力。原告一直想要在城里生活,但是那时孩子还小,等大一点再搬到城里,后来也就为了这些事情发生争吵。

被告孙宝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正月举行了婚礼仪式,同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名叫孙**,现年8岁。因婚前了解甚少,婚后矛盾重重,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日渐夫妻感情慢慢冷淡,原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常*于2014年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孙**离婚,当时孩子尚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常*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孙**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为琐事发生矛盾,现已分居长达三年之久,2014年原告起诉来院,为了挽救这个家庭,更是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此期间,原、被告并未一起生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双方所生男孩孙**一直跟随被告孙**生活,但原告常*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家中财产原告放弃,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常*与被告孙**离婚。

双方所生男孩孙**随被告孙**生活,由原告常*付费孩子抚养费36260元(本判决生效后兑现)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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