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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日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9年10月份与被告登记结婚,1990年7月份生下女儿何**,2003年5月份生下儿子何**。婚后生下儿子何**之后,被告经常打骂女儿,恶言恶语,把女儿几次赶出家门。2010年被告认识了张*,每天与其出去喝酒唱歌,完全不顾家,2013年被告与张*在定边县李**租房住在一起,被原告发现后双方离婚,被告给予原告50000元,(未支付现金出具了欠条一支),其它一切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儿女归原告。后来由于儿子何**年龄过小,怕造成孩子童年有阴影,女儿何**未出嫁,名声不好,加之买房子等等原因,原、被告又复婚。但被告依然和原来一样,对孩子对丈夫没有一点责任心,女儿何**和儿子何**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抚养,而被告从不关心照顾子女的生活,为了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女儿何**表示愿意继续让原告抚养。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变本加厉,与原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儿何**、儿子何**由原告抚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2014)定民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但是离婚后被告后半生的生活无着落,现住的楼房要归被告所有,要求原告给被告补助生活资金。

被告吕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登记结婚,2013年7月26日在米脂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又于2013年8月14日在米脂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份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婚后于1990年7月生一女儿,取名何丹*,已成年。2003年5月份生一儿子,取名何**,在上学,均系农村户口。原告何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定边镇顺利达小区楼房一套带地下室。有装修房时欠账7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有了矛盾后不能互谅,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也未进行沟通,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且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望,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儿子何**的抚养问题,何**愿与父亲何某某一起生活,应予准许。被告吕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标准按前一年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计算即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7252元的50%计算,被告每年应支付给儿子何**抚养费3626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顺利达小区楼房一套115平方米(带地下室),原、被告共同作价400000元,该房产价值应减去共同债务房子装修欠款75000元,剩余价款,原、被告各分割50%,被告提出要房,原告同意,故该房归被告所有。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楼房剩余价款400000-75000u003d325000元的50%,即162500元,并支付债务75000元。关于被告陈述因本人生活外欠300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何**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年支付给孩子抚养费3626元(抚养费定期给付,给付方法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一个年度的抚养费(以后类推)至何**18周岁止)。

三、被告吕某某有探望婚生儿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四、共同财产:位于定边镇顺达小区楼房一套带地室归被告吕某某所有,由被告吕某某支付给原告楼房剩余价款162500元。

五、共同债务75000元,由被告吕某某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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