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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李卫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李卫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李卫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12月3日生有一女,取名李**;于1997年6月6日生有一子,取名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家庭琐事矛盾不断,被告甚至辱骂原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考虑到孩子尚小,一直忍受,但被告不但没有悔改,甚至变本加厉,愈演愈烈。原、被告分居已十年之久,先于2001年和2003年起诉于佳县人民法院经调解和好;原告又于2014年再次起诉,经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还是死不悔改,不管不顾原告的死活。期间,双方无任何人身及经济往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没有兑现保证书的内容,原告不愿继续再等。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保证书及结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在法院的调解下和好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卫生辩称:被告为原告租房住,但原告看不上;原告还辱骂被告的姊妹;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卫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三个特性,且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举证、质证、认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12月3日生有一女,取名李**;于1997年6月6日生有一子,取名李**;于2015年2月11日在法院的调解下和好。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故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二十年有余,且生有一子一女,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经人民法院调解多次和好,充分说明原、被告之间仍有共同生活的意愿。双方只要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系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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