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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8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农历1月8日举行了婚礼。2000年3月2日生育一女儿焦**,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05年农历1月28日生育一子焦**。由于双方婚前理解较少,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稳固的婚姻关系,并且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孩子出生后被告也没有做到丈夫应尽的责任,为此亲朋好友曾多次劝说,但被告根本没有悔改,无奈原告于2007年到定边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调解和被告的再三保证下撤诉。然而,撤诉后两人生活不到半年,被告对待原告的行为相比以前更为变本加厉。2012年至2014年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考虑孩子年幼才尽量维持婚姻关系。2014年8月,被告无故殴打、辱骂原告,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恶习,于当日喝了农药,后经医院及时抢救才保住性命。综上,由于被告的家庭暴力、婚外情等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焦**、焦**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焦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有矛盾,但没有到离婚的地步,夫妻之间吵架也是正常的,被告喝药也是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证件,其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98年8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1月1日生育一女孩焦**,2005年3月10日生育一子焦亮亮。双方现有家庭共同财产位于定边县贺圈镇上暗门村砖混结构北房五间及院落0.88亩;大运牌摩托车一辆。夫妻双方现有共同债务50000元、共同债权50000元,另原告现租赁一商铺经营干洗店,开店时被告共向干洗店投资了15000元。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矛盾发生后,又互不谅解,2014年7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夫妻分居至今。2014年8月原告因不堪被告的殴打,曾喝药自杀,经抢救得以恢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但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矛盾发生后又互不谅解,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应平均进行分割、享有和负担。另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子均年满十周岁,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决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焦**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婚生子焦**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三、家庭共同财产位于定边县贺圈镇上暗门村的砖混结构北房五间及院落0.88亩,东面的两间归原告所有,西面的三间归被告所有,院落共同享有;摩托车归被告所有;干洗店继续由原告经营。

四、夫妻共同债权50000元、共同债务5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享有与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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