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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1日生儿子邢*。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邢*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付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于200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二、身份证及户口薄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事项。

三、入股协议一支证明原告与吕某某一起入股,在2015年12月15日入股赔现金20万元。

四、定**管所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房屋是原、被告共有的。

五、视听资料,2014年4月1日在去定边金龙宾馆途中,原告与被告在宾馆洽谈买房的事情,原告录的邢某某与樊*某的电话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在卖房70万中,还樊*乙公账20万元;给樊*乙10万,让给邢某某办事,跑官;邢某某给单位还了津贴5000元;给樊*乙打了3万-4万,当时给樊*乙走的账条子没抽,用卖房的钱还了樊*乙的钱;还武峁子乡政府公款55000元;给乡政府还了杂志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邢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吵架属正常,要离婚必须满足被告提出的条件。

被告邢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房屋买卖合同证明2004年6月27日被告邢某某向李*甲购买民生路房屋的事实,属被告的婚前财产。

二、2014年4月1日被告与康某某的房屋转让合同,证明原告同意处分,变卖的钱偿还了购房的债务。

三、土地承包合同及收据证明原、被告及吕**等6人承包定边镇西园子第六村民小组乔**的土地,被告出资41800元,承包地0.52亩。

四、定边县房屋产权证(房管所调取),证明该处房子的所有人是邢某某,该处房产就是2004年婚前购买的财产,婚后办理的房产证(原、被告在定**商银行于2011年6月份抵押贷款30万元,五年期限)。

五、在农村商业银行入股2万、家具电器等家庭共同财产,证明原、被告在农商行入股2万元,每人1万元,家庭共有财产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1台、液晶电视机一台、普通洗衣机一台、沙发(新旧各一套)2套、茶几一个、大液晶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套、冰柜1个、大床一个、小床一个、小衣柜一个、书架一个,共计财产50000元。

六、证人证言:证人李*乙证明跟与邢某某是同事关系,跟付某某认识,邢某某于2013年4月12日借证人的1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2014年1月28日借证人10000元。2014年4月4日欠樊**305871元,樊**的证人不知道;证人孙某某证明邢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借秦某某10000元,月息1.5分,证人给保的账。2015年1月14日借王某某10000元,月息1.5分证人给保的账。也是乡政府同事,只是跟付某某见过一次;证人白*乙证明被告欠证人20000元。跟邢某某是同事关系。也认识原告;证人解某某证明被告借证人23000元,月息1.5分。

经庭审质证:

被告邢某某对原告付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被告不知情,不予认可。证据四有异议,被告有相反证据证明房产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证据五有异议,录音有间断,有删除的可能性,部分不真实。

原告付某某对被告邢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房产证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证明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卖房是事实,但变卖的钱偿还部分债务原告不知情;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承包地钱是原告父亲出资的;证据四有异议,形式不合法,不真实,不认可;证据五财产清单无异议,但价值不符;证据六证人都是杨井镇政府干部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借款时原告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被告有异议,根据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虽认为价值不符,但是能够证明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它证据原告不同程度有异议,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1日生儿子邢*。婚后原、被告沟通较少,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缺乏沟通产生了一些矛盾,夫妻应彼此关心,认真沟通,认识自己的不足,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结婚多年,应该维护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其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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