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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彬彬诉称,200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2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3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张天宇。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而且不出门赚钱,现向法院起诉,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孩子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然状况。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2008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证。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俩感情尚好,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坚决不离婚。

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证,2010年3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张天宇。2013年农历腊月初三原、被告到米脂县城租赁地方居住。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又有孩子,因生活问题发生矛盾纠纷,但原、被告要互相理解对方,共同克服生活中的困难,构造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原、被告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还有在一块生活的可能。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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