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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庄**与被告方**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与被告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月10日草率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3年1月3日生有一女,取名方奕*。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经常在外赌博,夜不归宿,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原告好言相劝,但被告一意孤行。原、被告于2013年7月起分居至今。无奈,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年6月20日,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佳民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期间,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不知悔改,从来不管孩子的起居,导致原告生活拮据,向外借债37000元。对于婚生女儿方奕*,因其年龄尚小,从未感受过父爱,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应由原告抚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依法判决婚生女方奕*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及教育费;三、原告所欠债务37000元由被告支付;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佳民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佳民初字第0009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于2013年7月分居至今;(2)2014年6月20日,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3)2015年3月24日,因原告未按时到庭经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3日生有一女,取名方奕*的事实。

4、借据两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16500元,分别为向庄应枝借款10000元及欠庄云霞房租费6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方**辩称:首先,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任劳任怨。被告的打工所得均交于原告,原告所称被告赌博、不顾家均不属实。其次,被告经济能力强,有较好的读书环境,被告要求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小孩由被告抚养。再次,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并无共同债务37000元,而有27000元现金由被告放于原告娘家。最后,导致夫妻不和的原因是原告经常在娘家居住。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书面证明材料三份,证明被告多次赴原告娘家让原告回

家过日子的事实;

2、学历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有抚养孩子的能力。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债权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有异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有异议,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也有异议,亦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举证、质证、认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3年1月3日生有一女,取名方奕*。2014年6月20日,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佳民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3月24日,佳县人民法院(2015)佳民初字第000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故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婚生女年龄尚小,需要在原被、告的共同抚育下才能健康成长。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只要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系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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