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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及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举行了婚礼仪式,2009年3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婚后未能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多年来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变态的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不让原告与父母,亲戚,朋友来往。2012年1月当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已达三年之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

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

门诊病历,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原告患精神疾病。

离婚协议及村委证明,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分居即将达到四年之久。

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赵**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婚后,被告在原告娘家的指使下常年出走,给家庭经营的服装门市带来巨大损失,直至倒闭,欠下外债三四十万(包括结婚时欠下的十几万)。被告打击太大导致长期失眠,精神失控,多方医治,至今神志不清,全靠药物控制。

被告赵*提交了答辩状,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第1、2、5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来源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对第3、4组证据作为参考。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举行了婚礼仪式,2009年3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9月15日,由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发生家庭矛盾实属正常,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忍让,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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