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牛**与被告贺德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与被告贺德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因身体残疾未到庭,已出具书面意见,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宁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居三年后,于2009年8月18日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正常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原告父母多次劝说,被告却不知悔改,原告再也无法忍受,现双方分居一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先同居后于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同居后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共同生活,虽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只要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系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牛**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