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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薛*某诉被告薛*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某某诉称: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薛**随意谈情说爱,并草率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好逸恶劳,无经济收入,生活过的十分困难,导致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益冷淡,至今仍无子女。原告为了生存,外出打工。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被告坚决不同意,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被告辩称

被告薛*甲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依法调查收集了如下证据:

1、(2009)吴*初字第00067号案立案登记表1份;

2、2009年2月23日本院与原告薛某某调查笔录1份;

3、2009年2月26日本院与被告薛*甲调查笔录1份;

4、2009年3月31日原告薛某某的撤诉申请1份;

5、家庭财产登记清单1份。

以上5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薛*某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薛*甲离婚,并于2009年3月31日申请撤回起诉,以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家庭财产情况。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薛*甲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未质证,对于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本院调查收集的5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薛*某与被告薛**相恋之后,于2004年12月7日在吴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未购置夫妻共同财产。因生活琐事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薛**离婚,于2009年3月31日撤回了起诉。现原告薛*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与被告薛*甲系同乡青年,相互了解,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告薛*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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