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起恋爱关系,双方于2001年农历正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2002年1月生育大女儿,取名薛某甲,于2004年12月生育二女儿,取名薛**,于2012年生育三女儿,取名薛**。被告薛某某从2013年2月开始离家出走,偶尔回家一次,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家庭矛盾不断升级。后原告于2013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三个女儿均由被告薛某某抚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董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于2003年3月10日在原丁家湾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

2、(2014)吴**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董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起诉被告薛某某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薛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有三个女儿,且家庭负有外债,如离婚,则其无法生活。

被告薛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家庭财产登记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财产有:吴堡县**区三单元502楼房一套、3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组合沙发一套、“海尔”半自动双筒洗衣机一台、“戴尔”台式电脑一台、煤气灶带柜一套、二人床两支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对本院调取的1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1年1月,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3年3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证。于2002年1月22日生育大女儿,取名薛某甲,现在吴**学上学;于2004年12月21日生育二女儿,取名薛**,现在吴堡县第二完全小学上学;于2012年8月26日生育三女儿,取名薛**。婚后家庭共同财产有:吴堡县**区三单元502楼房一套、3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组合沙发一套、“海尔”半自动双筒洗衣机一台、“戴尔”台式电脑一台、煤气灶带柜一套、二人床两支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共同生活十五年,且生育有三个女儿,双方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只要能够相互谅解,多为家庭及孩子考虑,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若草率离婚,则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