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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冯*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世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慧诉称,2012年7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13年1月16日在清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14年3月2日生下一女儿,取名冯**。由于被告有抽烟、喝酒、赌博等恶习,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现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要求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5万元。

原告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2015)清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3月26日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3、清**验中学证明及马爱毛、葛**、师润梅、惠候昌、王*、高**的证言,用于证明:结婚后被告冯*对原告贺*实施了家庭暴力。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抽烟、喝酒、打牌不算大毛病,原告是因为女儿有病,其为了逃避母亲应尽的责任才提出离婚,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冯**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十张,用于证明:被告的颈部、肩膀、手臂上被原告打伤。

2、照片七张,用于证明: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将原告的衣物、化妆品等送给原告,被告在照顾着原告的生活,在尽丈夫的责任。

3、手机转账、银行转账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贺*婚前在西安按揭购买了一套房子,婚后被告经常打按揭款,这部分按揭款属夫妻共同财产。

4、购物凭证,用于证明:被告给原告购买过金银首饰等生活用品。

5、医疗保险报销凭证,用于证明:女儿看病的钱在合疗上报销后被贺*领走。

6、延**童医院、西**童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用于证明:女儿冯**患先天性心脏病及其他疾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明及证人证言不真实,证明不了被告对原告有实施家庭暴力之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打的按揭款是原告的钱。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原告无异议,对双方此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缺乏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双方所述不统一,证明不了所打的按揭款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由双方协议处理,对此依法暂不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3月2日生一女儿,取名冯**。孩子因患先天性心脏病等其他疾病,现正在治疗当中。在生活中为琐事双方有斗殴现象。婚前原告以按揭的方式在西安购房一套,婚后以被告的名义曾还贷。2015年1月7日,原告贺*曾向清**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双方现分居生活不到十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现生有一女儿,因患先天性心脏病等其他疾病,现正在治疗当中,此时离婚,对家庭、孩子的成长明显不利。双方现分居生活不到二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到现在也不足一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贺*于被告冯*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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