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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行智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红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经人介绍后同居生活,于2009年12月3日在清涧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0年1月20日生有一女儿取名王**。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打骂原告,加之被告好吃懒做,不挣钱,致使原告从女儿王**出生后四个月起便一直外出居住。原告曾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现第四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用于证明2009年12月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

二、原告邻居刘**、杨**、张**的证明材料,用于证明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至今分居四年多,夫妻关系已破裂,已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

三、病历、收费票据;用于证明被告王*于2015年10月13日对原告实施暴力后,原告李**在清**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四、代理人高*与被告父亲王*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孩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五、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所生女儿王**于2010年2月4日出生。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那么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五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证人证言不属实。第三份证据有异议,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住院与被告无关。第四份证据有异议,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孩子王**。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五份证据因被告方无异议,且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9年12月3日在清涧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2月4日婚生一女儿,取名王**。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且又系重组家庭,婚姻关系不稳定,婚后矛盾较多,致使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斗殴,原告曾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分别作出撤诉、调解和好、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重组家庭,本应相互珍惜、融洽生活,但双方在婚后不久便开始争吵、斗殴,且原告自女儿王**出生四个月起搬离被告家外出租窑居住,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三次诉至法院,撤诉、调解和好、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原告一直在外租窑居住,双方分居时间较长,感情确已破裂,经法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

婚生女儿王**由被告王*抚养,原告李**从2016年1月1日起支付王**的生活费,直至王**年满18周岁止。生活费每年支付一次,每月按300元计算,于每年的12月30号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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